(2021)沪03刑终73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11-8)
(2021)沪03刑终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某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XX,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安徵省寿县,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XX,初中文化程度,系上海圣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2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2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0)沪7101刑初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童文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童文宝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永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童文宝及其辩护人郑菊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案件移送函、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鱼塘复耕申请摄影件、现场检查笔录、行政执法摄影件、环境整治垃圾清运合同、清运垃圾明细表、情况说明、费用报销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技术咨询合同复印件、环境损害初步鉴定评估意见、检测报告、应急监测结果简报、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海涛微信内截图及刑事摄影件、收条复印件、张某1手机内提取的视频、常住人口信息、证人瞿某、张某2、王某1、王某2、张某3、俞某、唐某、沈某、朱某、吴某1、吴某2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董仁官、同案人张某1、王某3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东侧总面积约12亩的2个鱼塘系董仁官长期占有使用。2019年2月下旬,当张某1(另案处理)得知董仁官有将鱼塘复耕的需求后,即与董仁官约定由其负责联系回填工作,并约定由张某1分期向董仁官支付鱼塘回填款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处理在回填过程中的相关事务。随后,张某1联系了童文宝,以12万元的价格将回填工程转包童文宝。
童文宝在查看现场后,要求董仁官、张某1至村委会书面提出鱼塘复耕申请。2019年2月下旬,董仁官、张某1至马厂村村委会提出鱼塘复耕申请,并承诺不使用垃圾进行复耕。童文宝在取得上述复耕申请文件后,又将该工程以18万元的价格委托给徐海涛和王某3(另案处理)。在施工过程中,童文宝指示徐海涛、王某3采用毛垃圾与建筑渣土混合倾倒的方式在鱼塘边搭建车辆通道,并指示将毛垃圾填埋入鱼塘。后因倾倒毛垃圾车次较多,童文宝再次与徐海涛、王某3约定在扣除施工机械等费用后,按倾倒车次进行提成结算。
2019年2月底至同年3月上旬,徐海涛、王某3联系土方车、挖掘机、推土机,并租赁XX道,继而联系载有毛垃圾(生活垃圾为主,混有部分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的土方车进场分层交替填埋。填埋好一个鱼塘后,徐海涛、王某3即根据童文宝的指示将第二个鱼塘先用毛垃圾填满后另行覆土。在此期间,徐海涛联系工程渣土207车次、毛垃圾212车次;王某3联系工程渣土98车次、毛垃圾48车次。毛垃圾每车次收取卸点费800至900元,渣土每车次收取卸点费300至400元;徐海涛在扣除挖掘机、推土机相关费用后,每车次抽取50元,非法获利8万余元;王某3每车次抽取50元,非法获利5万余元;其他非法所得均交予童文宝。
施工期间,村民围堵便道及索要青苗费,均由张某1至现场处理。童文宝分多次通过微信支付给张某1共计12万元;董仁官根据施工进度,分三次通知张某1向其支付钱款9万元。
2019年7月,上海市浦东新区XX厂村村委会在接到举报后,对涉案2个回填鱼塘进行开挖后发现从表层至深层混杂着大量废布、废尼龙袋、废饮料瓶等未经分拣和处理的生活垃圾并伴有大量废砖块、废弃木材、废保温材料等建筑垃圾,周围水体散发恶臭。
根据上海市XX研究院对上述涉案鱼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地块内填埋垃圾组成以生活垃圾为主,已致使地下水及地表积水中五日生化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化学需氧量等特征污染物检测数据均远超过基线水平,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涉案地块地下水及地表积水环境损害与垃圾填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9年8月1日至9月9日对涉案鱼塘进行部分清运,已清运垃圾3,706立方米,共计218车次,清运费用共计1,66,300元;尚存填埋生活垃圾5,070立方米待清运。应急监测费用为27万余元。
2020年4月28日,童某某、徐某某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4月29日,董某某被抓获归案。
原审另查明,徐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预缴赔偿环境损失费用30万元;王某3预缴20.6万元。
原判认为,XXX伙同张某1、王某3共同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童某某从张某1处承接回填工程交予徐某某、王某3实施,指导徐某某、王某3二人填埋有害物质的方法,并收取卸点费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按照童某某的指使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董仁官作为涉案鱼塘的使用人,在村委会明确告知不得使用垃圾填埋鱼塘的情况下,未制止童某某、徐某某、王某3的行为,导致污染环境的后果发生,但董某某并未直接实施倾倒垃圾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也未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减轻处罚。徐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予以从轻处罚。童某某等五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环境损害和公私财产损失,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项、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童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禁止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XXX、张某1、王某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清运处置费用人民币二百七十六万一千八百五十九元;连带赔偿应急监测费用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七百七十元;连带赔偿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二十一万五千元;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XXX、张某1、王某3就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上诉人童某某提出,其未指使徐某某、王某3用毛垃圾填埋鱼塘,也不是按车次计算分成的,而是以1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徐某某、王某3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童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童某某将鱼塘填埋工程交给徐某某,约定用建筑垃圾填埋,徐某某填埋时童某某未参与,其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有赔偿的意愿,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上诉人童某某是否明知徐某某、王某3用毛垃圾填埋涉案鱼塘,除徐海涛、王某3的指证外,另案处理的案犯张某1供述童某某每隔二、三天会到鱼塘去看看,肯定知道鱼塘内填埋了建筑毛垃圾和渣土。童某某到案后亦供述鱼塘开始施工后其到现场去过。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童文宝对于使用毛垃圾和渣土填埋鱼塘,主观上是明知的。童某某从张某1处承接鱼塘回填工程后,又转交徐某某、王某3完成,其还到施工现场指导徐某某、王某3用毛垃圾等有害物质铺设便道及回填鱼塘,并收取卸点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致使公私财产损失达100万元以上,后果特别严重,故对童某某的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适当。综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童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
审 判 员 郑 卫
审 判 员 姚佐莲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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