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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37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11-8)



    (2021)沪7101刑初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XXX,女,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上虞市,XX,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停止执行);同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停止执行)。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X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9月1日8时1分许,被告人张XXX在上海A有限公司虹桥火车站三店内窃得咸蛋黄南瓜面包一个、奶酥圈圈软欧面包一个、三得利乌龙茶一瓶、香肠切片煎蛋法式三明治一个、蔬菜火腿三明治一个、日式烤布丁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2.20元。
    2020年9月9日8时8分许,被告人张XXX在上海A有限公司虹桥火车站三店内窃得奶酥圈圈软欧面包一个、迷你胡萝卜两袋、午后红茶奶茶一瓶、肉松味蛋黄酱三角饭团一个、虎皮瑞士卷一个、味全每日鲜语一瓶、三得利乌龙茶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4.70元。
    2020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XXX在上海XX贸易商行第五分店内窃得桃李奶棒面包一个、桃李日式三明治一个、味全每日C胡萝卜汁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3.10元。
    2020年9月11日8时5分许,被告人张XXX在上海A有限公司虹桥火车站三店内窃得大个儿原味菠萝面包一个、香肠切片煎蛋法式三明治二个、肉松味蛋黄酱三角饭团一个、品客酸乳酪洋葱味薯片一盒、迷你胡萝卜一袋、维他奶原味豆奶,共计价值人民币46.40元。同日8时许,被告人张XXX在上海XX贸易商行第五分店内窃得桃李奶棒面包一个、桃李日式三明治一个、味全每日C胡萝卜汁一瓶,三得利乌龙茶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7.30元。
    2020年9月14日8时11分许,被告人张XXX在上海A有限公司虹桥火车站三店内窃得枫糖味老式唱片面包一个、松之雪蛋糕一个、虎皮瑞士卷一个、丹麦芝士猪排三明治一个、味全每日鲜语一瓶、优诺4.0原味饮料一瓶、迷你胡萝卜一袋,共计价值人民币56.80元。
    2020年9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张XXX在上海B有限公司新虹分公司宜芝多面包店内,窃得大阪蔬菜烧面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同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张XXX在上海A有限公司虹桥火车站二店内,窃得味全牌好喝椰子汁一瓶、迷你胡萝卜一袋,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元。
    2021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XXX在本市XX路XX号XX广场内的木槿生活专卖店中,窃得耳机一对、戒指二只、唇釉二支、单肩包一个、痘痘贴二盒、眼影二盒、眼线笔一支、防晒袖套一副;在该广场内的“WOWCOLOUR”专卖店中,窃得护肤品两盒、眼线笔二支、唇釉一支;在该广场内的“HM”专卖店中,窃得T恤两件、首饰四件。上述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36.40元。公安机关已于同日对其行政处罚。
    2021年4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XXX在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的罗森便利店内窃得寿司两盒、面包三个、包子一个、巧克力牛奶一盒、普通牛奶一盒,共计价值人民币66元。公安机关已于同日对其行政处罚。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张XXX因盗窃违法行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第一节至第六节盗窃犯罪事实,2021年4月17日、2021年5月2日在对被告人张XXX传讯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第七节、第八节犯罪事实。被告人已对上海A有限公司虹桥火车站二店、三店进行了赔偿。
    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刑事摄影件,损失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收条,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单位员工刘某、张某1、张某2、舒某的陈述,证人蒲某、张某3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第一节至第六节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第七节、第八节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X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X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第一节至第六节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第七节、第八节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XXX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
    张心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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