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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8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9)



    (2021)沪0110刑初9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XX,大学文化,诸暨市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XX幢X单元XXX室,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纯,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1,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XX,大专文化,诸暨市XXX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梓桉、陈颖,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1,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XX,大专文化,诸暨市XXX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XX,中专文化,诸暨市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XXX镇XXX村下陈XXX号,暂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雯倩,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及辩护人王纯、洪梓桉、张悦、徐雯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詹某1结伙,雇佣被告人魏某1担任美工,被告人李某担任助理,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诸暨市XXX”店铺对外销售假冒“XXX”品牌的耳钉共计20万余元。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赔偿权利人并获其谅解。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何某、詹某1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魏某1、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等被告人赔偿权利人,退赔违法所得,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何某是初某,退赔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詹某1退赔违法所得,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魏某1坦白,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取得权利方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同时指出李某是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预缴罚金,请求依法对其作出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何某、詹某1雇佣被告人魏某1担任美工,被告人李某担任助理,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诸暨市XXX”店铺对外销售假冒“XXX”品牌的耳钉共计20万余元。
    2020年8月2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并查扣涉案耳钉若干及犯罪工具手机等。案发后,何某、詹某1、魏某1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3万元、1万元。
    2020年11月,何某等被告人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淘宝交易记录、照片等,证实家住虹口区的周某于2020年6月以158元的价格通过淘宝直播从“诸暨市XXX”店铺购买假冒的“XXX”耳钉等的事实。
    2.证人詹某、王某1、魏某、钱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詹某1的公司低价销售假冒的“XXX”等品牌商品的事实。
    3.上海市虹口区公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XXX有限公司查扣涉案耳钉若干及电脑硬盘、手机等。
    4.权利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商品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5.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查扣的“XXX”品牌首饰均为假冒产品。
    6.上海市虹口区公安分局调取的淘宝销售记录,上海市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鉴定报告》等,证实四名被告人通过“诸暨市XXX”淘宝店铺于2020年4月至同年8月间共销售假冒的“XXX”品牌首饰金额为20万余元。
    7.权利人出具的《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实何某等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何某、詹某1、魏某1、李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詹某1伙同魏某1、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上述四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何某、詹某1是主犯。魏某1、李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何某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赔偿权利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詹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魏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四、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何某、詹少华、魏某1、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
    书 记 员 陆婉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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