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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011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1-9)



    (2021)沪0116刑初10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5年3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沈某在明知李某(另案处理)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协助其进行销售,经营额约人民币30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5000元。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理期间,沈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退赃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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