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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042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1-9)



    (2021)沪0116刑初10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自报),男,1957年2月8日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区,住本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勇,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俞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镇XX街XX路十字路口南侧有交通违章行为,后民警刘某要求其靠边停车,被告人俞某趁民警不备,明知民警手搭在其电动车后备箱情况下,仍驾驶电瓶车加速逃离,行驶中车辆将民警刘某带倒,致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俞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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