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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95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11-9)



    (2021)沪0118刑初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0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劳务公司生产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2018年10月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1年7月7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1]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1年9月1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时某、张某、俞某、陈某、胡某、居某、唐某、毛某1、毛某2的证言笔录,电话记录,工程安装发包合同,上海A有限公司“7.10”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招商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3日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发包合同,承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的上海XX厂房空调安装工程。在实施部分工程时,B公司工人因事故受伤停工后,B公司负责人时某联系被告人罗某安排工人继续施工。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罗某招揽李某、毛某1、毛某2、康某等四名临时工人至上述厂房,在明知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安排四人开展空调安装作业。2018年7月10日,工人李某施工时在没有给空调管道泄压的情况下,打开管道接口处的盲板,管道内的压力使盲板弹出,打击到李某,致李某坠落,身体被安全绳挂住,在空中摆动的过程中,身体多处撞击到作业面下方及四周的物体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A公司已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2万元整。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A公司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罗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B公司在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3日与A公司签订工程安装发包合同,承接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号的上海XX厂房空调安装工程。在实施部分工程时,B公司工人因事故受伤停工后,B公司负责人时某联系被告人罗某安排工人继续施工。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罗某招揽李某、毛某1、毛某2、康某等四名临时工人至上述厂房,在明知四名工人无相关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安排其开展空调安装作业。2018年7月10日,被害人李某施工时在没有给空调管道泄压的情况下,打开管道接口处的盲板,管道内的压力使盲板弹出,打击到李某,致李某坠落,身体被安全绳挂住,在空中摆动的过程中,身体多处撞击到作业面下方及四周的物体导致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A公司已与被害人李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2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时某、张某、俞某、陈某、胡某、居某、唐某、毛某1、毛某2的证言笔录,工程安装发包合同,上海A有限公司“7.10”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招商银行对账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A公司已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故对被告人罗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叶引芳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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