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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20刑初1113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1-11-9)



    (2021)沪0120刑初1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因涉嫌袭警犯罪,于2021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后以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文,上海靖予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斌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21日19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狄某带领辅警何某、盛某、陈某在本区XX镇XX公路XX路路口北约100米处整治交通违法时,被告人王某的老公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因未佩戴头盔被正在查处交通违章行为的民警拦下,民警遂对孙某进行罚款,被告人王某见状进行言语挑衅、辱骂民警,民警进行口头警告后仍不配合执法,并采用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在反抗摆脱过程中致狄某、何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何某右颞部头皮擦挫伤构成轻微伤,狄某右肘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狄某、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证人盛某、陈某、胡某、孙某的证言,交通处罚决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人民警察证、劳动合同、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裴孙英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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