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69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0)
(2021)沪0101刑初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酷复德检测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佐旗,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佐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优盾、绑定的手机卡等出售给他人。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李某、王某、秦某、吴某、黄某等人于2021年5月7日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人民币45万余元转入上述沈某所办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门口向公安民警主动投案。到案后,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李某、王某、秦某、吴某、黄某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被告人沈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修改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清单等;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5月间,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仍将其名下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优盾、绑定的手机卡等以人民币3,000元出售给他人。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李某、王某、秦某、吴某、黄某等人于2021年5月7日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人民币45万余元转入上述沈某所办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门口向公安民警主动投案。到案后,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王某、秦某、吴某、黄某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被告人沈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信息、修改业务申请书、交易明细清单等;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梁似瑛
书 记 员 陆玉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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