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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9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1-10)



    (2021)沪010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技校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销售负责人(上海B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本市徐汇区,住本市闵行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文渊,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罗文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销售负责人期间,于2013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私自盖章发函给A公司老客户谎称收款公司名称及银行账户发生变化,或利用A公司销售负责人的业务优势发展新客户,将A公司电子元器件以低于同期A公司销售价格销售给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朋友的上海C有限公司(该公司再出售给B公司供其对外销售),从而侵吞A公司应获利润共计人民币2,588,315.39元。2020年8月17日、9月3日,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均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家属已退赔A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涉案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情况说明,证人恽某1、恽某2、张某的书面证言,相关销售变更通知、变更通知函、付款申明、开票名称(信息)变更通知函等书证,相关业务往来材料、各类明细表、财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李某到案工作记录,刑事谅解书及银行电子回单(退赔款),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且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A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李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李某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并愿在庭后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至2019年在担任A公司销售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盖章发函给A公司老客户谎称收款公司名称及银行账户发生变化,或利用A公司销售负责人的业务优势发展新客户,并采用将A公司电子元器件以低于A公司同期销售价格销售给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或其朋友的上海C有限公司(该公司再出售给B公司供其对外销售),从而侵吞A公司的应得利润。经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所控制的B公司因此取得利润为人民币2,588,315.39元。
    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9月3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A公司300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在庭审时认罪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涉案单位的营业执照;证人恽某2、恽某1、张某的书面证言;A公司提供的李某的劳动合同及其职务情况说明;相关销售变更通知、变更通知函、付款申明、开票名称(信息)变更通知函等书证材料;相关业务往来材料、各类明细表、财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工作记录;刑事谅解书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又在家属帮助下退赔A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取得谅解,在庭后缴纳了人民币2万元的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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