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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30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11-10)



    (2021)沪0106刑初13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5年2月19日生于河南省沈丘县,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暂住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辩护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锡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鲍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次日5时40分许,王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门口与鲍某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王某持铁锹击打鲍某头背部致其倒地,后继续用掉落铁锹头的木棒击打鲍某头部,被他人劝阻。经鉴定,被害人鲍某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左肩背部皮肤创,右手拇指甲床出血,右前臂外侧皮肤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接110指令至上址处警时将王某抓获,王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对被害人鲍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刑事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转账记录,证人张某1、张某2、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的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尚不足以宣告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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