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68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11-10)
(2021)沪0109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2),男,1998年2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才华,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阳阳,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女,1996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女,1998年6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男,1994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2000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晓婷、石砚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1,女,1997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女,1996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以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静,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2,女,1995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及杨某、罗某、王某、谢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同案关系人杨某1(另案处理)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先后租赁四川省成都市群益大厦、宗申塞纳维小区等地作为办公地点,招募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等人作为组长,管理统计业务员的工作业绩,并由罗某、杨某等人根据工作业绩向业务员发放提成;招募被告人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等人作为兼职业务员,为从事股票投资类电信网络诈骗的人员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通讯群组。期间,杨某1等人每日将从上家处取得的客户名单、1至3个微信群二维码等提供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人员拨打客户电话并添加微信,诱骗客户加入上述微信群,当入群客户人数达到上限后,杨某1等人即要求业务员退群并将微信群出售给上家牟利。同期,被害人徐某、袁某等8人分别在本市虹口区、广东省东莞市等地加入上述微信群,后被上家以“荐股”投资为名,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查,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通过上述手法为他人设立用于诈骗的通讯群组30余个,除业绩提成外,均各自非法获利18,888元;被告人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通过上述方法为他人设立用于诈骗的通讯群组30余个至10余个不等,均非法获利3千元左右。
2021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抓捕归案,并从各名被告人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杨某、罗某、王某、谢某、余某2、肖某、余某1在各自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涉案违法所得2万元、2万元、4千元、4千元、3千元、3千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及杨某、罗某、王某、谢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曹某、袁某、陈某、黄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同案关系人杨某1、周某等人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调取的同案关系人杨某2、张某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视频、涉案微信群聊天记录,杨某1、周某、罗某等人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杨某、罗某、余某1、谢某、余某2家属及本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结伙,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罗某、樊某、崔某、肖某、向某、王某、余某1、谢某、余某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罗某、王某、谢某、余某2、肖某、余某1在各自家属帮助下均能退出涉案违法所得,且杨某、罗某、王某、谢某、余某2、肖某、余某1能主动预缴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余某2适用缓刑。杨某、罗某、王某、谢某的辩护人关于对杨某、罗某、王某、谢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樊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崔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肖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六、被告人向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八、被告人余小雨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九、被告人谢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十、被告人余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追缴违法所得连同退出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阚 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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