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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3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0)



    (2021)沪0110刑初10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县,XX,住上海市杨浦区。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钧,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决定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门口附近,窃得房某从李某处借得并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辆藏匿于本市杨浦区XX村铁路工房1号门口,并将该车辆的电瓶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价格认定,被窃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处查获并扣押被窃电动自行车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窃物品及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窃物品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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