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1)沪0110刑初104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0)



    (2021)沪0110刑初10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0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县,XX,户籍在河南省林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雯倩,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XX,户籍在陕西省丹凤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21〕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叶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徐雯倩、赵雪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3275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及配套网银数字证书、手机卡等提供给对方。同年8月5日,经营地在本市杨浦区的上海XX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出纳人员劳某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王某涉案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下同)300余万元。
    同年8月4日,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伙同被告人王某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13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并将该银行卡及配套网银数字证书、手机卡等提供给对方。后雷某、王某、庄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向王某上述涉案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经查,上述涉案银行账户汇入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2020年8月14日,民警在江苏省昆山市XX网吧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在被告人王某指认下抓获被告人叶某,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警在被告人处查获并扣押手机等涉案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叶某及辩护人徐雯倩、赵雪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劳某、马某、史某、雷某、王某、庄某等人的证言,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营业执照复印件,QQ聊天记录截图,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均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叶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叶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0日,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0日,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