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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34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1-10)



    (2021)沪0113刑初13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198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裴某至本市宝山区地铁7号线大场镇站2号出口处,采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任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依莱达牌*******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已发还)窃走,后将车辆推行至本市宝山区XX路地下通道绿化带内藏匿。2021年8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裴某至本市宝山区地铁7号线大场镇站3号出口处,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开顺牌******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60元,已发还)窃走,后将车辆推行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室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于张保勇。2021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裴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弄菜场门口处,将被害人顾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凤凰牌******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窃走,后将车辆推行至本市宝山区XX路7号门口处藏匿。被告人裴某于2021年9月1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揭发焦颂盗窃的犯罪行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有立功表现,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裴智林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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