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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3743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11-10)



    (2021)沪0115刑初37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XX,初中文化,原系广东惠州晟瑶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XXX,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XX,初中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龙川县;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2002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XX,初中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XX,中专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凌辉、翟瑞玲,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2002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XX,中专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许双,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2001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XX,初中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璋,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98年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XX,中专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龙门县;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永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2000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XX,中专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1998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XX,中专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新丰县;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XX,小学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99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XX,初中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女,2002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XX自治区钦州市,壮族,中专文化,原系晟瑶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2021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纪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于2020年11月至晟瑶公司工作,在他人的指使下作为组长伙同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使用话术冒充离异女青年以谈恋爱为诱饵,与不特定被害人进行聊天,并将被害人引诱至公司架设的“豆角视频”APP直播间内,诱骗其刷礼物的方式实施诈骗。经司法审计,被告人XXX组诈骗总金额为人民币1,515,560.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259,950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72,396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96,106.01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138,642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199,680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66,2420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247,742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122,676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94,698.07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85,104元;被告人XXX个人诈骗金额为118,39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十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均应当减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认定十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郁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XXX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凌辉、翟瑞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XXX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闫许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XXX系通过正规途径入职,其本人是学生,社会经验少,主观恶性小,入职时间短,其系初犯偶犯,系从犯,能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彦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XX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冯永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XXX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获利较少,情节轻微,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顾鹤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XXX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从犯,家属愿意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被告人XXX进入晟瑶公司工作,在曾某、黄某、杨某(均另处)等人的指使下,作为组长伙同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使用话术冒充离异女青年以谈恋爱为诱饵,与不特定被害人进行聊天,并将被害人引诱至公司架设的“豆角视频”APP直播间内,以诱骗其充值刷礼物的方式实施诈骗。
    经司法审计,2021年3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XXX组诈骗总金额为1,515,560.08元。
    被告人XXX涉及诈骗金额1,515,560.08元,个人非法获利约75,000元;
    被告人XXX涉及诈骗金额为1,515,560.08元,个人诈骗金额为259,950元,个人非法获利约26,000元;
    被告人XXX涉及诈骗金额为1,515,560.08元,个人诈骗金额为72,396元,个人非法获利约4,500元;
    被告人XXX涉及诈骗金额为1,515,560.08元,个人诈骗金额为96,106.01元,个人非法获利17,000元;
    被告人XXX涉及诈骗金额为1,515,560.08元,个人诈骗金额为138,642元,个人非法获利33,000元;
    被告人XXX涉及诈骗金额为1,515,560.08元,个人诈骗金额为199,680元,个人非法获利40,000元;
    被告人XXX涉及诈骗金额为1,371,686元,个人诈骗金额为66,242元,个人非法获利约3,600元;
    被告人XXX涉及诈骗金额为1,515,560.08元,个人诈骗金额为247,742元,个人非法获利10,000元;
    被告人XXX涉及诈骗金额为1,515,560.08元,个人诈骗金额为122,676元,个人非法获利约23,000元;
    被告人XXX涉及诈骗金额为1,515,560.08元,个人诈骗金额为94,698.07元,个人非法获利约5,000元;
    被告人XXX涉及诈骗金额为1,371,686元,个人诈骗金额为85,104元,个人非法获利约3,300元;
    被告人XXX涉及诈骗金额为1,371,686元,个人诈骗金额为118,398元,个人非法获利约3,800元。
    2021年4月15日,上列十二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硬盘等物。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XXX、XXX、XXX、XXX分别在家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17,000元、33,000元、40,000元、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供述笔录,同案犯曾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等人的陈述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网络聊天视频、资金转账记录、后台业务数据、有关微信、支付宝、银行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十二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十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分别减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从轻处罚。十二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XXX、XXX、XXX、XXX有一定退赔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分别所作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本案各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故相关辩护人所作适用缓刑或免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十二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赃款,应予发还,不足部分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二、被告人X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三、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发还,不足部分责令各名被告人分别退赔或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楚楚
    人民陪审员 潘桂平
    人民陪审员 薛 明
    书 记 员 赵俊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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