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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4297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11-8)



    (2021)沪0115刑初4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杨胜禄),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镇远县江古镇寿斗行政村寿斗组;2021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21年7月2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3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程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XXX以贩卖为目的,携带重13.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驾车从外地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附近,交由左某(另案处理)保管。期间,被告人XXX让左某帮忙联系出售毒品事宜,左某应杨要求联系购毒人员许某(绰号“东东”),并约定价格、重量及交易地点。同日晚间,左某将上述毒品藏匿于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后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犯罪未遂。
    被告人XXX辩称,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程先林认为,指控被告人XXX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XXX以贩卖为目的,携带重13.9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驾车从外地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附近,交由左某(另案处理)保管。期间,被告人XXX让左某帮忙联系出售毒品事宜,左某应杨要求联系购毒人员许某(绰号“东东”),并约定价格、重量及交易地点。同日晚间,左某将上述毒品藏匿于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后被民警查获。
    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XXX在贵州省贵阳市XX镇市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关系人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7日中午的样子,老乡XXX发微信和我说在浙江杭州来上海的路上,当天下午我和周某见了XXX,XXX说要把一包白色晶体放在我这,当时我们同意了,就拿了这包白色晶体。当时我借住在周某家里,就一起吸了一点冰毒,剩下的就藏在睡觉的床下面。后来XXX和我说,去问问朋友,有没有人要,1,500块一个。我就问了东东,但是最后没有卖。左某对搜查出白色晶体的外观辨认及对被告人XXX的辨认。
    2、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20年4月17日下午左某微信联系我,要到我家住几天,她到了我家之后,约一个小时,左某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回来说今天捡到宝了,左某随身的包内拿出一个透明的小袋子,里面是类似味精的白色晶体。后来一起吸食了一些冰毒。到晚上21时,警察就来了。
    3、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20年4月,左某称朋友贵某从浙江杭州送冰毒到上海,问其要不要,1,000元一克,我和他说要三克,后来第二天下午,她微信和我说货到了,并约定地点取货。冰毒是一个男的,是贵某,专门从杭州发东西的。
    4、相关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XXX和左某的微信联系,称从贵州老家携带冰毒经浙江萧山到上海贩卖,并让左某为其寻找购毒下家;左某微信和购毒下家东哥的微信联系,谈好数量和价格,约购毒品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卡口记录及违章记录等;证实被告人XXX驾驶车辆卡口记录、车辆违法记录,其中2020年4月17日15时46分、19时02分在上海市的违法记录。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毒品辨认照片、称重记录、称重和取样照片;证实扣押到被告人XXX华为手机一部、左某处扣押白色晶体一袋、苹果手机一部、经过称重白色晶体13.95克,取样2.61克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扣押的苹果手机提取的微信账号、通话记录、短信等数据信息。
    8、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冰毒已经被收缴的事实。
    9、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左某因涉本案的冰毒,非法持有而被判刑的情况及被告人XXX的劣迹材料。
    10、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XXX的身份及到案等情况。
    11、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3、4月左某要其帮忙找毒品,其从贵州老家驾车到浙江萧山花了680元买了一克冰毒,根据微信定位开到了浦东,见面后,左某接到他人电话就离开了,后无法联系。通过照片辨认出左某及对微信号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运输,数量达13.95克,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但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予以供认,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认罪表现,其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相关鉴定报告、车辆卡口、违章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XXX贩卖毒品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八一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9年6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金新妹
    书 记 员 马丹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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