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56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1)
(2021)沪0101刑初5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红上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品冠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2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昕,浙江盈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2,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本科文化,原系红上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品冠事业部副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3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何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何某2、辩护人郑昕、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红上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上金融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注册成立,何某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红上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上财富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注册成立,中顺天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天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注册成立,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何某指定的公司员工。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业务,实际控制人均为何某。
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红上财富公司在全国多个省、市开设门店,采用口口相传、组织酒会、旅游、拨打电话、产品推荐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公司发售的红大宝、红小宝、保理等理财产品,并根据产品的不同期限约定5%-15%左右的年化利率,以线上线下两个渠道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祝某于2017年8月入职,先后担任红上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品冠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东三区区域经理。在职期间,祝某带领团队共计吸收资金合同金额2.9亿余元,实际吸收金额2.1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0亿余元。
被告人何某2于2017年8月入职,担任红上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品冠事业部副总经理。在职期间,何某2带领团队共计吸收资金合同金额2900万余元,实际吸收金额2600万余元,未兑付金额210万余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祝某、何某2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同案犯何某的供述、证人吕某1等人的证言、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何某2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何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祝某、何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祝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判处何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2名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祝某、何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祝某的辩护人提出,祝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违法所得,其孩子年幼,建议法庭对祝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何某2的辩护人提出,何某2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何某2愿意继续退赔,在何某2退缴其本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建议法庭对何某2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何某(另案处理)设立了红上金融公司、红上财富公司等多家公司;2017年6月,何某设立了中顺天成公司。2014年8月至2019年10月,红上金融公司、红上财富公司、中顺天成公司等多家“红上系”关联公司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举办年会、口口宣传、网络推广等方式宣传“红上系”理财产品,招揽投资人,销售“红上系”理财产品,并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何某系上述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决定、管理上述多家公司的非法融资业务。其间,红上金融公司先后运营“红大宝”线下理财产品、“红小宝”线上P2P平台,中顺天成公司发行各系列保理产品,红上财富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门店,招揽业务员,对外销售上述红大宝、红小宝、保理等理财产品。
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祝某任职于红上财富公司,先后担任品冠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东三区区域经理,负责管理下属营业部,对外销售红大宝、红小宝、保理等理财产品。被告人祝某领取工资、提成等从中非法获利。经审计,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祝某及其下属团队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金额2.94亿余元,实际吸收存款金额2.10亿余元,未兑付金额1.08亿余元。
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何某2任职于红上财富公司,担任品冠事业部副总经理,负责管理下属营业部,对外销售红小宝、保理等理财产品。被告人何某2领取工资、提成等从中非法获利。经审计,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何某2及其下属团队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金额2948万余元,实际吸收存款金额2637万余元,未兑付金额213万余元。
2019年1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A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祝某、何某2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祝某、何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截止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祝某向涉案公司退款106万元;被告人何某2向涉案公司退款8万元,向本院退缴钱款54.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何某的供述,证实:
2014年6月其在上海B公司、红上金融公司、红上至信公司,红上财富公司作为销售端,销售端成立了事业部,分管全国各地的营业部,其中,尊尚事业部主要管理广州、深圳、厦门、福州、东莞、长沙等城市的募资门店,对外销售红大宝、红小宝、保理产品、私募基金。
红大宝是红上金融公司最初的线下理财产品,主要采用债权转让的模式,投资人将钱款汇入指定账户,再由公司普惠端放贷。红大宝吸收的存量资金是74亿余元左右,2017年8月国家政策不允许线下销售后,逐步减量,到2017年年底,公司不再销售红大宝产品了,由于红大宝投资人与借款人不匹配,所以还未全部兑付,未兑付金额为5亿余元左右。
红小宝是其在2016年底在北京招募的团队,负责运营线上P2P业务,由他们负责设计、运营、维护平台,投资人通过线上红小宝P2P平台进行充值,并在平台找寻借款人,将充值金额划扣至借款人账户,至今红小宝未兑付的金额在12亿元左右。
2017年9月,其收购了中顺天成公司,其让公司职员王辉、邱戈文代持这家公司,但其系公司的实控人。当时国家不允许线下销售理财产品,其即让公司产品部设计了保理产品,用小贷资产打包设计产品,再交金交所审核挂牌,把资产包作为底层资产通过线下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销售也是由财富事业部负责,与红大宝的销售方式一致,保理产品至今未兑付金额为10多亿元。
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召开产品推介会、摆设地摊等形式对外寻找客户,还有一部分是业务员各自的亲朋好友等,都是公开募集的,在借款人不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公司也会先行兑付投资人本息,所以业务员在对外宣传时,会告知投资人没有风险,在利息上也承诺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定期支付。
其系红上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红上公司的经营。
何某的供述还证实,祝某于2017年8月入职红上公司,负责管理品冠事业部,2018年9月事业部合并,祝某暂时代理东三区区域负责人,管理的还是原品冠事业部成员,何某2是品冠事业部副总经理,2018年9月何某2离职后,何某2的下属成员由祝某管理;祝某怀孕期间,还是作为管理人员参加公司会议,向下属下达公司业绩指标。
2.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
其于2017年9月入职红上财富公司,担任红上公司杭州地区城市经理,先后管理3个营业部,其直接上级是品冠事业部总经理祝某,其管理下属营业部,按照祝某布置的任务完成销售指标,对外销售红上公司的保理产品以及私募基金;由业务员对外招揽投资人,公司业务员入职前基本都有同行从业经历,有相应的客户资源,业务员还通过拨打电话或亲友间相互介绍等招揽投资人;保理产品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息。
何某是红上公司的老板、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所有的事务。祝某负责品冠事业部的人事、人员管理,上传下达公司的指令,定期召开会议,介绍公司经营状况,并负责市场推广。公司各层级人员的薪资是由基本工资和提成组成。
3.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其经何某2介绍入职红上金融公司工作,2018年12月起担任品冠事业部杭州二分部城市经理,管理下属3个团队对外销售红上公司的理财产品,主要销售的是“红小宝”线上P2P产品、中顺天成保理产品;何某2是杭州二分部的负责人,系其直接上级;红上公司的老板、实际控制人是何某;其收入是固定工资加上提成。
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其入职红上公司担任品冠事业部杭州地区营业部经理,2018年9月公司事业部合并,祝某担任公司东三区区域负责人;之前,祝某曾经担任品冠事业部负责人,负责管理品冠事业部的所有成员,布置销售指标,管理下属团队;2018年祝某怀孕后不是天天上班,但是还是由其召集成员开会,传达公司指令。
5.集资参与人林某、潘某、叶某、周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实:通过朋友、银行理财经理等人的介绍以及互联网网页推广知晓了红上的理财产品,后在红上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下投资购买了红上“红小宝”线上p2p产品、中顺天成保理产品,红上公司承诺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诺投资到期归还本金,2019年10月左右红上公司出现兑付困难,大部分投资本金未收回。
6.人事任命书、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证实:2017年11月祝某被任命为红上品冠事业部常务副总经理(代理),全面主持品冠事业部工作,何某2被任命为红上品冠事业部副总经理,相关人事任命书由何某签发;祝某于2017年8月入职红上诚诚(上海)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6月离职。
7.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招商银行电子回单、缴款明细,证实:2020年3月、2021年7月、8月,祝某向红上财富公司转款合计106万元;2021年8月,何某2向上海XX有限公司转款8万元,2021年10月,何某2向本院交纳钱款54.6万元。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祝某、何某2的到案情况。
9.工商登记资料,证实:
红上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区XX室,法定代表人为何某,经营范围为: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等。
红上财富(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XX区XX室,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信息技术外包、金融业务流程外包、金融知识流程外包等;公司成立初期,何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原始股东、发起人之一。
中顺天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XX路,法定代表人为王辉,经营范围为:保付代理(非银行融资类),从事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业务,从事担保业务(不含融资性担保及其他限制项目)等。
上述3家公司均未取得金融融资许可。
10.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
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祝某及其下属团队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金额294,115,500元,实际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10,908,791.70元,未兑付金额108,567,630.12元。
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何某2及其下属团队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金额29,482,000元,实际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6,375,293.05元,未兑付金额2,130,316.82元。
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祝某合计收入1,060,025.25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何某2合计收入626,128.44元。
11.被告人祝某、何某2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何某2作为红上系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单位犯罪是由红上系公司内设部门机构、分支机构、关联公司等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被告人祝某、何某2不参与公司的决策运营,也不决定、控制募集资金的去向,在红上系公司非法募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公司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祝某、何某2均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并退赔钱款用于弥补投资人损失;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金额、退赔钱款的具体金额等,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2减轻处罚。被告人祝某于2020年8月生育一子,考虑到孩子尚处于婴幼儿期,需要母亲的照顾,结合祝某在案发后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其居住地XX社区矫正,对祝某宣告缓刑。被告人何某2直接参与的非法募资金额以及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金额相较于本案其他同案犯较少,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人身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何某2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祝某、何某2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钱款按照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追缴或责令其退赔,所得款项按照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刘夕君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卢超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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