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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7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1)



    (2021)沪0110刑初1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盛某,XXX公司员工。
    被告人卫某,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XX,系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舒城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志明,北京市大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盛锦宇、被告人卫某及辩护人郭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被告单位XXX公司在被告人卫某经营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XXXXXX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购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税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被告人卫某于2021年3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卫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退赔人民币279,850.42元。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X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盛某、被告人卫某及辩护人郭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沈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清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卫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XXX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卫某是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当均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卫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XXX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卫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卫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卫某作为被告单位X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卫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卫某是自首,且被告单位XXX公司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X公司、被告人卫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X科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卫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退出的税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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