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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95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1)



    (2021)沪0110刑初9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某公司员工。
    辩护人姚梅,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XX,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双虎、许湛愉,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姚梅、周双虎、许湛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实际经营某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沈某(已判刑)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9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90余万元,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1年1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涉案税额。2021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薛某、沈某的证言,聊天记录,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税务机关出具的认证信息明细表,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电子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周某、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税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人民陪审员 冯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王 纲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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