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7101刑初349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1-11-11)
(2021)沪7101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艾XXX,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2021年6月5日、6月20日分别因本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到案),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XXX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领域,借与乘客身体碰擦之机,将其事先准备的旧手机扔出,后以该手机屏幕破碎为由向乘客索要“维修费”“赔偿款”等,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艾XXX以上述“碰瓷”方式向十四名被害人实施诈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5月5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上海南站站站台,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300元。
2.同年5月14日7时28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汉中路站站台,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傅某200元。
3.同年5月14日8时14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XX道XX号XX广场站站台,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150元。
4.同年5月22日17时24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五号线莘庄站站台,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00元。
5.同年5月24日9时17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曹杨路站站台,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杜某300元。
6.同年5月26日8时32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长寿路站站台,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田某400元。
7.同年6月3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曹杨路站站台,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1,000元。
8.同年6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中潭路站站台,以上述方式对被害人匡某实施诈骗,后因被被害人识破而未得手。
9.同年6月16日17时44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三号线长寿路站站台,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100元。
10.同年6月16日17时53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隆德路站站台,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300元。
11.同年6月16日18时5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隆德路站站台,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仲某200元。
12.同年6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十一号线隆德路站站台,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100元。
13.同年6月19日9时7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莘庄站站台,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400元。
14.同年6月19日9时33分许,被告人艾XXX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上海南站站站台,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200元。
同年6月19日,被告人艾XXX在本市普陀区XX路XX路路口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艾XX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艾X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X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X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的犯罪所得继续发还被害人;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艾伟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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