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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78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1-12)



    (2021)沪0101刑初7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在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本案于2021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毅,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曲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817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7872)等银行账户借记卡各一张及配套优盾、手机卡等提供给他人。后该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施某、崔某、王某1、陈某、叶某、朱某1、郭某、张某、王某2、朱某2、李某1、林某、毕某、李某2、王某3于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人民币190余万元转入上述银行借记卡。
    2021年6月26日,被告人曲某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大街1331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曲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有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施某、崔某、王某1、陈某、叶某、朱某1、郭某、张某、王某2、朱某2、李某1、林某、毕某、李某2、王某3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曲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曲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曲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曲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曲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陆 玉 婷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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