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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782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1-12)



    (2021)沪0101刑初7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业,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21年7月初,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877)、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040)、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303)、一张渤海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0602)、手机卡、身份证信息等有偿提供他人使用,从中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2021年7月2日至3日,蓝某等多人被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30余万元系使用上述孙某的四张银行卡收取。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7月8日在本市闵行区抓获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手机聊天记录截屏等;证人蓝某、罗某、郭某、刘某1、陈某、杨某、崔某、邵某、段某、骆某、刘某2、沈某、李某、冶某、王某、钟某、肖某、完某、化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被告人孙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陆 玉 婷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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