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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790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沪0101刑初7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1997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鼎立房产开发公司建筑工人,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因本案于2021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君、陈诚,上海简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刘君、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于2021年6月9日通过互联网QQ软件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汤某贩卖多部淫秽视频。同年7月22日,被告人聂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鉴定,涉案的视频文件中有75个视频属于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汤某的书面证言;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涉案淫秽视频文件及淫秽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黄浦XX支队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及相关视频文件;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聂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聂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聂某系初犯,其仅向一人进行了售卖,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聂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聂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等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丁 守 亭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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