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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794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沪0101刑初7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萍乡市;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7日被羁押,因吸毒违法行为于次日被处行政拘留5日,202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安萍,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李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于2021年3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220)、中信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3934)、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973)、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599)、手机卡、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等出借给他人使用。2021年3月至4月,张某1、李某、赵某、张某2、曾某、王某等多人被人实施网络敲诈勒索,其中敲诈款27万余元系使用上述邬某的中国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收取。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6月27日至江西省萍乡市将被告人邬某抓获。被告人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邬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张某1、李某、赵某、张某2、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卡、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查询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邬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邬某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邬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邬某系初犯,其提供帮助的行为并非为了牟利。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邬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邬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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