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79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沪0101刑初7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原系美团外卖平台送餐员,户籍在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暂住上海市黄浦区。1997年11月因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1年4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有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于2021年9月3日1时许,在本市XX路XX号XX苑XX号楼XX层非机动车停车库内,见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正在充电,便从该车上找到车钥匙,打开车盖板,窃得大川锂电池60V100AH一组含充电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5元)装在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上,然后将自己的振盟铅酸电池60V22.2AH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元)调包安装在李某车上,同时拿走了该车的车钥匙。
同月5日,被告人蒲某被物业工作人员告知已知晓其盗窃事实后,主动将上述电瓶、充电器、车钥匙等物送至物业管理处,委托该处将物品退还给李某。次日被告人蒲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前往小东门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蒲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蒲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蒲某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及定性均不表异议,认为被告人蒲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顾 慧 君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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