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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31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11-12)



    (2021)沪0106刑初1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XX,高中文化,厨师,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2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B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环高架行驶至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东约300米处,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下。民警发现赵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66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小型普通客车高架卡口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的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等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柏
    书 记 员 郑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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