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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732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沪0109刑初7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系雅业美容美发理发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陈静,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男,1997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上海万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日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静、被告人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22日晚至次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殷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宾皇娱乐KTV娱乐,期间两人均喝酒。同年10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殷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HXXXXX的轿车交由王某驾驶,殷某坐在副驾驶位随车同行。后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途经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XX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出王某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测出殷某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两人均被交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送检殷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3mg/100mL,均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被告人王某、殷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殷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边捷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醉酒驾驶案件移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打印单》、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及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明知王某饮酒仍将机动车提供给王某驾驶,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殷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殷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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