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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5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沪0110刑初10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XX,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XX,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市场门口,无故与前来向他人催收欠款的邹某、曹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继而对邹某实施殴打。其间,王某王某程某分别用脚踢踹邹某,致其受伤。经鉴定,邹某因被人打伤致左侧第3、4肋骨前端骨折,构成轻伤;曹某因外伤致右手背皮肤划伤,未构成轻微伤。
    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程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对被害人邹某、曹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曹某的陈述及邹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程某、胡某、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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