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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7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沪0110刑初1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袁某在实际经营某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收受上海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下同)60余万元,税额共计9万余元,并已全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20年3月4日,某某公司注销。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贾某的证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发票认证明细,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银行交易明细,档案机读材料、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某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袁某身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9万余元,被告人袁某是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袁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是自首,已退缴全部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袁建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税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韩 慧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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