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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416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11-1)



    (2021)沪0115刑初4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XX,初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2021年5月2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依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进入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2020年4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其代收取公司货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扣除公司尚未支付的工资人民币11,325元及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兰某、俞某、王某、吴某、张某、梁某、冯某的证言及工作情况、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及相关接受证据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涉案金额统计表及证明材料、货款凭证及相关接受证据清单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将已经停放于公司的车辆抵债,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玮
    人民陪审员 孔 桢
    人民陪审员 黄 娴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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