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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初123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11-12)



    (2021)沪03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叶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2021年8月24日被上海海关缉私局、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若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程若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20年8月初,被告人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赵某2(另案处理)雇佣,使用其本人的护照在韩国境内免税商店为赵某2、付某等人购买手表、饰品等大量消费品,并欲非法携带回国。同月10日,被告人叶某与赵某2等人招募的其他同行人员某携带上述消费品乘坐9C8570航班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到达机场后,其他人员将携带的涉案货物一并交给叶某。此后,被告人叶某选走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货物物品。经查验,海关工作人员在其携带的7件双肩背包中发现大量消费品共计209件,遂予以扣留。上述涉案货物,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07,529.9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均扣押于侦查机关。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叶某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他人共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大量消费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4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叶某对本案的事实、定性、证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定性、证据无异议。提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叶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庭前积极筹措钱款预缴罚金,可以从宽处罚,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出具、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入境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购物小票》《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相关海关出具的《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货物照片》《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提取、恢复的手机通讯内容等电子数据,证人从某、赵某1、张某、付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赵某2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向本院缴纳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他人共谋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大量消费品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应缴税额40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叶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前预缴全部罚金,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书 记 员 孙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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