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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3刑终68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11-12)



    (2021)沪03刑终6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XX,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江苏省南通市XX局派驻江苏省XX有限公司检疫组组长,住江苏省海门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21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幼嘉,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XXX,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XX,小学文化程度,生猪屠宰批发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住上海市青浦区,2017年10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21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XXX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案,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沪7101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陆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马幼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海门市动物检疫站派驻动物检疫工作组考核办法(试行)》《官方兽医登记信息》《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瘦肉精”抽样检测情况单》《生猪运输车辆备案信息表》《入场查验登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所附《牲畜耳标号清单》《现场笔录》《证据材料复制(摄制)提取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海门市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记录表》《关于对生猪屠宰检验检疫有关问题的复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非洲猪瘟检测报告》《瘦肉精检测报告》《浦南市场猪肉批发轨道租赁及经营合同》“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刘某、李某1、唐某1、胡某、陆某、张某1、曾某、屠某1的证言,另行处理人员唐某2、李某2、张某2的供述,被告人X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XXX的部分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20年6月8日晚,XXX从陕西省渭南市采购的180头生猪(其中途中死亡3头),运至江苏省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屠某2”)进行屠宰。次日凌晨,兴旺屠某2急宰工刘某在未经官方兽医宰前检疫的情况下将5头濒死生猪作急宰处置。当日中午,刘某将上述情况通知官方兽医后,XXX与当日另一位值班兽医唐某2(另行处理)至现场查看后,均认定5头急宰猪为检疫不合格产品,应按照规定作销毁处理。当日下午,XXX擅自决定将上述5头检疫不合格的猪放行,并由唐某2出具检疫合格证明。XXX明知上述5头猪系检疫不合格的产品,仍将其运至上海市相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予以销售。
    同月10日,XXX在本市青浦区X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XXX同日在江苏省南通市被抓获。
    原判认为,XXX明知是检疫不合格的猪肉产品仍指使他人运输、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XXX等人作为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将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检疫为合格,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XXX到案以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X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XXX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查获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XXX提出,1.其不是驻场兽医检疫组组长,案发时已被免掉了组长的身份,此外,组长负责制也不代表组长应对其他检疫人员的违法行为负责。2.其对5头急宰猪作出了销毁的决定,并未予以放行,一审判决认定其打招呼同意放行,证据不足,不能成立。3.涉案生猪是合格的,不合格的是生猪产品。4.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适用法律错误。
    XXX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急宰生猪合格,不合格的是生猪产品。生猪产品不合格的责任,不应由XXX承担,而应由屠某2承担。2.XXX没有擅自放行、伪造合格证明等徇私舞弊行为,其对5头急宰猪作出的处理意见是销毁,未接到任何“招呼”,没有私自决定放行或让任何人放行,急宰猪被放行的原因系检疫站缺少兽医,生猪产品只能由屠某2人员自行盖检疫合格章,XXX无伪造检疫合格证的行为。3.XXX的行为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XXX的辩护人提供了两组证据:1.兴旺检疫组于2020年2月和5月召开会议的两份《会议记录》,证明检疫组组员在会上谈到派驻屠某2的兽医人数严重不足。2.屠某2工作人员李某1的资质证书,证明李某1是2020年8月即案发后才拿到生猪屠宰企业肉品质量检验培训的考核合格证书,案发时尚未取得相应资质,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XXX是否担任兽医检疫组组长
    根据在案证据,南通市XX局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XXX、徐俊于2018年12月派驻至兴旺检疫组,顾海涛、唐某2于2019年5月派驻至兴旺检疫组,其中XXX任兴旺检疫组组长。”该局提供的多份《海门市动物检疫站派驻官方兽医月考核表》组长(签字)一栏中,均有XXX本人签名。兴旺检疫组兽医徐俊、唐某2等人均称XXX是组长。XXX到案后,在2020年6月10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亦供认其是3名官方兽医的负责人。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会议记录》中,主持人均为XXX,由此亦可佐证其组长身份。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案发前,上诉人XXX系南通市XX局派驻至兴旺屠某2兽医检疫组组长。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否认XXX系组长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XXX是否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经查,上诉人XXX于2020年6月9日发现5头急宰猪,经现场查看后判定为检疫不合格产品,并制作了《海门市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记录表》,内容为“企业在未通知驻场兽医的情况下就将5头猪进行急宰,宰前、宰中、宰后均未通知相关人员”,整改意见为“将此宰后的猪肉(副产品)作销毁处理,坚决杜绝此类现象再次发生”。作出上述处理意见后,XXX却未进一步监督屠某2对上述5头急宰猪及时进行销毁,相反,根据在案证据,证人李某1的证言、另行处理人员唐某2、张某2的供述均证实,在吴昌华、张某2等人联系XXX后,XXX又作出将5头急宰猪放行的处理意见,故唐某2最后出具了检疫合格证明。
    此外,南通市XX局兽医科科长陆某的证言证实,驻场兽医组长是享受待遇的,参照区镇畜牧业兽医服务站副职待遇,派驻的动物检疫工作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对生猪的产品检疫合格章的日常使用和保管由兽医组组长负责,兽医将产品检疫合格章交由屠某2保管、代为敲章是不合规的。《海门市动物检疫站派驻动物检疫工作组考核办法(试行)》中明确规定,派驻的动物检疫工作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兴旺检疫组作为南通市XX局派驻屠某2的官方兽医,理应严格按照相关检验检疫规定,严格宰前检疫、屠宰检疫,严格按规范操作,规范证章管理。而本案中,兴旺检疫组检疫人员未严格按规范操作,将检疫合格章交由屠某2代为盖章,最终导致本应销毁处理的生猪产品流入相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根据相关规定,作为组长的XXX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提出检疫人员人手不够的意见,并不能成为其开脱罪责的理由和借口。
    综上,上诉人XXX明知涉案的5头急宰猪无补检条件,检疫后已判定为不合格,经他人联系后,仍作出放行的处理意见,最终导致本应销毁处理的生猪产品流入市场,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原判对此亦作了详细阐述,相关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XXX及其辩护人认为XXX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XX无罪,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作为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未按检疫工作要求规范操作,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将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检疫为合格,其行为已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XXX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
    审 判 员 高卫萍
    审 判 员 姚佐莲
    书 记 员 李 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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