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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7101刑初351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11-12)



    (2021)沪7101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专文化程度,外卖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2018年12月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20年8月因擅自使用电网行为被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月5日到案)。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康县,X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康县。2020年8月因擅自使用电网行为被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间,提议被告人李某、陈某(另行处理)一同至浦东新区XX镇大芦线河道内,使用事先准备的蓄电池、逆变器等工具,通过电捕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期间三人轮流电鱼。公安机关接报后至上述水域将任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电捕鱼工具及渔获物2.59公斤。李某于次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做无害化处理。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磅秤记录》《工作情况》,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关于任某等人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2021年上海市XX检查站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关于任某等人使用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关于本市实施长江口及其他内陆水域禁渔的通告》,中国XX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刑事摄影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李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又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任某、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李某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又十五日;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任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江 涛
    书 记 员 尹恒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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