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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06刑初173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11-15)



    (2020)沪0106刑初17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市,XX,大学文化程度,原系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区域总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嘉明,广东国智(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梦梦、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聂嘉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并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百邑(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邑酒业”)为促销及增加企业流动资金等目的,建立了“返利池”制度,由经销商先垫付市场费用、品鉴费用等,再由相对应的销售人员提供相关合同、协议、发票、收据及活动现场照片等凭证在百邑公司内部发起邮件审批,经过财务部总监田某及总经理侯某(均另案处理)审批后,计入相关经销商在百邑酒业的返利池,用于经销商下次进货时抵扣货款,但每张订单准予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订单总额的50%。
    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百邑酒业先后担任销售经理和销售部区域总监等职务,负责对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勰臻酒类商行(以下简称“佛某”)等经销商。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侯某的指使和佛某总经理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的配合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佛某名下虚构代垫市场费用等,加上5%的补贴后计入佛某在百邑酒业的返利池用于核销货款等,相应货款由佛某直接转入侯某私人银行账户,经审计,唐某以上述手法帮助侯某侵占百邑酒业货款人民币1,802,245.52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
    被告人唐某还于2019年2月,根据侯某的指示通过百邑酒业商务部将价值为人民币304,806元的XX品牌大香槟发货给东莞市XX有限公司,由东莞市XX有限公司将304,806元货款汇入侯某的私人银行账户。
    被告人唐某于2020年5月18日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百邑酒业工商登记资料、唐某签字确认的佛某淡季铺市套餐明细表、佛某市场代垫费用入池明细表、其余经销商转入佛某的返利池余额明细表、相关电子邮件复印件、原百邑酒业商务助理张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武夷山培训员工照片、相关培训PPT、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人沈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1的供述;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等;储存内容为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唐某作为公司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唐某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及从宽情节和退缴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基本无异议,并建议按照公诉机关认罪认罚的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刑罚。
    经审理查明:百邑酒业为促销及增加企业流动资金等目的,建立了“返利池”制度,由经销商先垫付市场费用,再由相对应的销售人员提供相关销售合同、协议、发票、收据及活动现场照片等凭证在百邑酒业内部发起邮件审批,经过总经理侯某审批及财务部总监田某审核通过后计入相关经销商在百邑酒业的返利池,用于经销商下次进货时抵扣货款,但每张订单准予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订单总额的50%。
    被告人唐某于2016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百邑酒业先后担任销售经理和销售部区域总监等职务,负责对接佛某等经销商。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在侯某的指使和佛某总经理陈某1等人的配合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佛某名下虚构代垫市场费用等,加上5%的补贴后计入佛某在百邑酒业的返利池用于核销货款等,相应货款共计1,716,424.30元由佛某直接转入侯某私人银行账户。
    被告人唐某还于2019年2月,根据侯某的指示通过百邑酒业商务部将价值为人民币304,806元的XX品牌大香槟发货给东莞市XX有限公司,由东莞市XX有限公司将304,806元货款汇入侯某的私人银行账户。
    被告人唐某于2020年5月18日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在案发后向百邑酒业退赔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百邑酒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唐某等人供述,证实百邑酒业相关工商登记情况、企业性质、被告人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相关佛某淡季铺市套餐明细表、佛某市场代垫费用入池明细表、其余经销商转入佛某的返利池余额明细表、相关电子邮件复印件、原百邑酒业商务助理张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武夷山培训员工照片、相关培训PPT、储存内容为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光盘等书证、物证;证人沈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某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和帮助同案犯侯某侵吞百邑酒业财物的事实。
    3.相关账目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被告人唐某参与、帮助侯某共同职务侵占的数额。
    4.相关工作情况、被害单位提供的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到案后退缴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和帮助他人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
    被告人唐某与侯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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