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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沪0106刑初1779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11-15)



    (2020)沪0106刑初17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XX,大专文化程度,原系XXX(上海)酒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区域总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晶晶、陈俊洁,上海金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0〕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梦梦、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辩护人胡晶晶、陈俊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准予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次,并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X(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酒业)为促销及增加企业流动资金等目的,建立了“返利池”制度,由经销商先垫付市场费用,再由相对应的销售人员提供相关销售合同、协议、发票、收据及活动现场照片等凭证在XXX酒业内部发起邮件审批,经过财务部总监田某及总经理侯某(均另案处理)审批后,计入相关经销商在XXX酒业的返利池,用于经销商下次进货时抵扣货款,但每张订单准予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订单总额的50%。
    被告人黄某1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XXX酒业先后担任销售经理和销售部区域总监等职务,负责对接惠东县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惠州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及惠州市惠阳区XXX茶烟酒行(以下简称“XXX”)等经销商。黄某1在上述任职期间,受侯某指使,在A公司、B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另案处理)等人的配合下,在A公司、B公司及XXX名下虚构代垫市场费用,并以虚假的凭证或以凭证后补为借口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发起审批,经田某、侯某等人审批完成后在虚构代垫市场费用的基础上加上5%的服务费计入三家经销商名下的返利池,嗣后用于核销货款或将返利池余额转给其他经销商,由经销商将相应的货款汇入侯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经审计,被告人黄某1于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帮助侯某等人以虚构代垫市场费用入池、转池等方式侵占XXX酒业货款913,666.85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
    被告人黄某1于2020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家属的帮助下,于审查起诉期间已向XXX酒业退赔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XXX酒业工商登记资料、A公司费用开支明细表、货品销售汇总表、B公司真实代垫费用明细表、黄某1标注的聚宝盈、A公司、XXX虚构代垫费用明细表、相关银行电子回单、B公司返利池金额转户确认书、B公司在XXX酒业的经销商费用结算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1、翁某1、翁某2、黄某2、孟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同案犯陈某1的供述、同案犯侯某的部分供述;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1作为公司人员,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黄某1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及从宽情节和退缴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基本无异议,并建议按照公诉机关认罪认罚的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X酒业为促销及增加企业流动资金等目的,建立了“返利池”制度,由经销商先垫付市场费用,再由相对应的销售人员提供相关销售合同、协议、发票、收据及活动现场照片等凭证在XXX酒业内部发起邮件审批,经过总经理侯某审批及财务部总监田某审核通过后计入相关经销商在XXX酒业的返利池,用于经销商下次进货时抵扣货款,但每张订单准予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订单总额的50%。
    被告人黄某1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XXX酒业先后担任销售经理和销售部区域总监等职务,负责对接A公司、B公司及XXX等经销商。黄某1在上述任职期间,受侯某指使,在A公司、B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1等人的配合下,在A公司、B公司及XXX名下虚构代垫市场费用,并以虚假的凭证或以凭证后补为借口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发起审批,经侯某等人审批、审核后在虚构代垫市场费用的基础上加上5%的服务费计入三家经销商名下的返利池,嗣后用于核销货款或将返利池余额转给其他经销商。经审计,被告人黄某1于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帮助侯某等人以虚构代垫市场费用入池、转池的金额中已核销、转池的金额共计近9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1于2020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向XXX酒业退赔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XXX酒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害单位证人陈某2的陈述、同案犯及被告人黄某1供述,证实XXX酒业相关工商登记情况、企业性质、被告人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A公司费用开支明细表、货品销售汇总表、B公司真实代垫费用明细表、黄某1标注的聚宝盈、A公司、XXX虚构代垫费用明细表、相关银行电子回单、B公司返利池金额转户确认书、B公司在XXX酒业的经销商费用结算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1、翁某1、翁某2、黄某2、孟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同案犯陈某1的供述、同案犯侯某的部分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1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和帮助同案犯侯某侵吞XXX酒业财物的事实。
    3.相关账目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被告人黄某1参与、帮助侯某共同职务侵占的数额。
    4.相关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黄某1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退赔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和帮助他人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
    被告人黄某1与侯某等人系共同犯罪,黄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1自愿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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