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426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5)
(2021)沪0101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沐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本市黄陂北路,户籍地四川省沐川县,暂住地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1年11月1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志刚,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常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本市XX路XX号邮局工作期间,因琐事与同事陈某1发生争吵,陈某1先挥拳击打廖某,廖某遂一拳击中陈某1右眼部。民警接陈某1报警后到场处理。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廖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到案后,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侧眶内壁及眶底壁新鲜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部局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廖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本市XX路XX号邮政局工作期间,因被害人陈某1的理货筐放置地点影响工作而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陈某1提出要以打架方式解决问题,廖某同意后两人至该处二楼更衣间,并在更衣间继续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首先挥拳击打廖某头面部,廖某遂回击,并以拳击中被害人陈某1右眼部,因察觉该拳击打较重,双方停止纠纷。被告人廖某离开现场后,被害人陈某1报警。民警处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经上海XX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陈某1右侧眶内壁及眶底壁新鲜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部局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廖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曾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载明被告人廖某分期赔付被害人陈某1共计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害人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常志刚签字确认,后在首期款支付前,被害人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表示相应《刑事和解协议》系因被告人陈某1之父陈某2做出的不实陈述而签字确认,未得到陈某1的认可。嗣后,被害人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及其父陈某2至本院,告知本院由于被害人陈某1被其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继续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交了被害人陈某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凭证及其签字确认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廖某为表明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的悔罪态度,向法院缴存原《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的应于2021年11月底之前支付的两期分期款29,500元。另外,廖某还表示其目前无能力将分期款一次性完全给付,但按照约定应当于2021年11月底之前支付的两期分期款其已经准备好,并自愿预缴进法院代管款账户,作为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的保证金,如果法院的判决赔偿金额高于29,500元,愿意支付实际判决金额,如果少于29,500元,其愿将剩余钱款作为补偿款给予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陈某1与被告人廖某系同事关系,2020年9月12日8时30分许,二人在黄陂XX局工作间工作,因陈某1的理货筐放置在廖某的工作区域,两人发生争吵后,陈某1提议到外面打一架,二人一起走到二楼更衣室,继续争吵后,陈某1因认为廖某没有道歉的意思,遂拳击廖某头面部,廖某亦以拳回击陈某1,并击中其右眼,双方因此停手,陈某1发现自己眼睛受伤后报警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在2020年11月12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的事实。
4.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亲属关系证明、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代管款收据,证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过程。
5.被告人廖某的多次供述,均对其击打被害人陈某1眼部并致其受伤的相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要求将已经准备好的两期分期款预缴进法院代管款账户,作为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的保证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某自愿对被害人陈某1进行经济补偿,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公诉机关的量刑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此所作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李倩岚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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