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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730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5)



    (2021)沪0109刑初7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1984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巨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8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镇某,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巨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明珠大道9号楚天都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0月8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同案关系人胡立勇成立巨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和公司”),并在本市虹口区XX店、江湾店、行知店等多家分店,招聘被告人邓某、镇某为广灵店业务员,上述人员在未获得相关金融许可的情况下,许诺5.5%-12%不等的年化收益,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吸引不特定公民参与投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审计,被告人邓某于2016年6月至2018年1月间参与非法吸收金额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镇某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参与非法吸收金额人民币900余万元。
    2020年12月8日、9月,被告人镇某、邓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邓某、镇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镇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毕某、母某、杨某、沈某、蒋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材料,同案关系人熊某的供述,证人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案发经过》、调取的档案机读资料、营业执照,中国银行出具的余额打印清单,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邓某、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镇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镇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镇某分别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倪帼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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