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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2839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11-12)



    (2021)沪0115刑初2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XX,大学文化,
    ,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益民,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孙译,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XX,大学文化,原系万达集团信息管理中心商务综合组副总经理,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路闻涛园24号楼1门401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暴某,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XX,硕士文化,原系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地产”)信息管理部运维项目组资深经理,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智红,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XX,大学文化,原系万达集团信息管理中心商务综合组主任工程师,户籍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广顺北大街望京西园二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江巍,北京方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军,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KA19XJ,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112-118号3幢1020室,法定代表人王伟。
    诉讼代表人金曙,男,1983年5月15日生,系上海联纵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技术总监。
    被告人王伟,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XX,大学文化,系上海联纵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纵数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冰心,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李睿,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2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被告单位上海联纵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王伟及辩护人吴益民、吴毅、曾智红、吴江巍、李海军、翟冰心、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在分别担任万达集团信息管理中心常务副总经理、信息管理中心商务综合组副总经理、万达地产信息管理部运维项目组资深经理、万达集团信息管理中心商务综合组主任工程师期间,利用各自管理、经手万达广场店铺级客流统计项目招标的职务便利,在明知被告单位联纵数据公司相关产品不符合集团招标条件的情况下,仍合谋违规让该公司产品中标,并多次收受联纵数据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5万元(以下币种同)。经审计,被告人冯某分得77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分得38万余元,被告人暴某分得16万元,被告人董某分得13万元。案发后,五名被告人均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并获公司谅解。
    2017年9月至2020年4月间,朱某1(另案处理)在担任万达集团信息管理中心总经理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万达广场信息化建设业务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王某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联纵数据公司中标万达广场店铺级客流统计项目提供便利。期间,被告人王某为感谢朱某1的帮助,以干股形式给予朱某1价值30万元的联纵数据公司股份以及以公司分红款的名义转账至朱某1指定银行账户的贿赂款60万元。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王伟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王某、被告单位联纵数据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任职情况说明、岗位职责说明、劳动合同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关系人朱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唐某、张某、朱某2、凌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记录、公司证明、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万达集团提供的报案书、情况说明、原厂投标授权函、监控设备采购合同书、万达广场店铺级客流统计项目招标文件及合作协议、客流合作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回单、万达集团出具的刑事谅解书、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联纵数据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暴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王某、被告单位联纵数据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分别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赵某、董某、王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认罪认罚,被告人暴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王伟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冯某、赵申、暴某、董某、王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倪陆俊
    人民陪审员 蒋晓慧
    书 记 员 谭奕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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