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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6刑初106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1-15)



    (2021)沪0116刑初10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2月至同年6月下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经他人纠集,先后为“月亮湾”、“雪梨”、“依兔”淫秽视频网站担任推广代理,通过微博发布网站链接的方式帮助上述网站招收付费会员,并从会员费中按比例收取提成,共计获利人民币76,174.20元。
    2021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王某某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若在审判阶段退赃,可在此量刑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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