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107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11-15)
(2021)沪0116刑初10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97年4月28日生,大专文化,在中国铁建电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阳光西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至同年2月间,被告人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二张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串并案件17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7万余元;截至案发,该二张银行卡总进账流水合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2021年7月12日,被告人武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杜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丹辉
书 记 员 刘佳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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