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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8刑初1271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1-11-15)



    (2021)沪0118刑初1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X,1976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2021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XX路出徐山路西约700米处时,发生两车严重碰撞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节,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诫勉语: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费雄雄
    书 记 员 黄 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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