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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51刑初454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1-11-15)



    (2021)沪0151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73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抓获,同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祎宸,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份,被告人王XX在明知崇明区系禁猎区的情况下,仍在崇明区XX镇的农田内使用铁夹猎捕黄鼬,皮毛由陈某(另案处理)销售牟利。2020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被告人王XX位于崇明区XX镇XX村XX号XX室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查获到疑似黄鼠狼去皮尸体37只、鸟类尸体3只、铁夹1个。经认定,疑似黄鼠狼去皮尸体系黄鼬,鸟类尸体系白鹭,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动物尸体照片、刑事摄影件、全国库信息资料的个人信息,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通告,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XX事务中心出具的管理部门意见,同案关系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黄鼬37只、白鹭3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在律师在场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王XX系坦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铁夹猎捕野生黄鼬37只、白鹭3只,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XX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去皮黄鼬躯干37只、白鹭尸体3只、铁夹1个,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粉色OPPO牌手机1部(IMEI码XXXXXXXXXXX1839),发还被告人王XX。
    王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菲菲
    书 记 员 赵美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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