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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6刑初128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1-11-16)



    (2021)沪0106刑初1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XX,大专文化,
    )飞腾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暂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蓓,上海市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XX,大专文化,原系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飞腾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拂翔,上海堂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女,1996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XX,大专文化,原系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飞腾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郎溪县,暂住本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江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XX,高中文化,原系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飞腾部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暂住本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江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怿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江某及辩护人黄蓓、邵拂翔、谢晋、邵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于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利用身为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新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将保单挂在自己账号下,以此骗取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对新人业务员提供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共计人民币85,300.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利用身为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新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将保单挂在自己账号下,以此骗取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对新人业务员提供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共计人民币72,414.13元。
    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利用身为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新人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将保单挂在自己账号下,以此骗取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对新人业务员提供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共计人民币64,241.80元。
    被告人江某于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从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保险公司客户信息用于销售保单,获利123,573.90元。
    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谭某某被抓获归案。2021年6月16日,被告人梅某某、江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江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梅某某退缴了3.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缴了2.8万元,被告人谭某某退缴了2.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拘役三个月,均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杨某、张某、李某、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代表余建国的陈述笔录,证人石某的证言笔录,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飞腾部架构图、各名被告人的保险代理人合同、佣金发放办法及业绩表格,平安XX中心出具的《关于客户信息安全保护的情况说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审计报告,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江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谭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江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采纳各名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江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职务侵占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梅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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