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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9刑初70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16)



    (2021)沪0109刑初7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必毯,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粟茵,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9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必毯、李某、郑某、林某、徐某、吴某、陈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欣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必毯、李某、郑某、林某、徐某、吴某、陈某、刘某及被告人刘必毯的辩护人戎兴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周粟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必毯与李某、郑某、林某、徐某、吴某、陈某、刘某结伙,由被告人刘必毯、李某轮流驾驶“浙嵊97283”船,被告人郑某、林某、徐某、陈某、刘某任水手,被告人吴某负责烧饭,于2021年6月17日从福建海安出发,于20日20时许航行至浙江舟山水域停泊,关闭船用AIS和船上灯光,被告人刘必毯让被告人李某、郑某、林某、徐某、吴某、陈某、刘某共同从海船上过驳无合法证明手续的柴油。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必毯、李某、郑某、林某、徐某、吴某、陈某、刘某运输上述柴油通过长江上海崇明水域回程途中被民警截获,并当场在“浙嵊97283”船上查货价值462万余元的-10号车用柴油(IV)700余公吨。
    到案后,被告人刘必毯、李某、郑某、林某、徐某、吴某、陈某、刘必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浙嵊97283”船非法运输的柴油的事实。
    2.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XX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扣押柴油的性质、重量和价格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吴某、刘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分局查获的《招聘合同》,证实被告人刘必毯作为甲方,以船长老板的身份招聘他人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6.被告人刘必毯、李某、郑某、林某、徐某、吴某、陈某、刘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各名被告人均供认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必毯、李某、郑某、林某、徐某、吴某、陈某、刘某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必毯、李某、郑某、林某、徐某、吴某、陈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必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郑某、林某、徐某、吴某、陈某、刘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必毯、李某、郑某、林某、徐某、吴某、陈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必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缴获的赃物柴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顾宝根
    人民陪审员 厉建民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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