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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052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11-16)



    (2021)沪0110刑初10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贤宇,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XX,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17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进行精神状态司法鉴定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评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6月3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赵雪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账户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根据他人指示,先后使用以本人身份证明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524的银行卡、向中国银行申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951的银行卡、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975的银行卡收取被电信网络诈骗的张某、孙某、王某、李某等人在本市杨浦区等处转入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后又将涉案钱款转入他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并获取好处费。
    2021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在约定地点向警方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查扣作案工具手机及涉案银行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赵雪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李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银行出具的综合查询打印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BANCS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及转账记录查询截图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钦州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资料,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而提供本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存和转移犯罪所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晓俊
    人民陪审员 李妍斐
    人民陪审员 孙 科
    书 记 员 马翔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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