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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32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1-16)



    (2021)沪0113刑初1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溪村村民委员会条线干部兼任出纳,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弄街19弄17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9月27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荣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21)Z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自2020年12月起担任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溪村村民委员会出纳,负责现金收付、银行结算对账、保管库存现金、财务印章等工作。2021年3月起,被告人朱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罗店镇罗溪村村民委员会管理的账户资金及现金,主要用于在“PP约玩”平台打赏主播等娱乐消费活动及个人日常开销。其中,2021年3月15日至3月26日,被告人朱某挪用其保管的罗溪村房屋租金、卫生费、电费、停车费、人大代表履职费等现金,共计人民币155,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1年3月23日至6月16日,被告人朱某挪用罗溪村村民委员会管理的罗店镇罗溪一队等11个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13,344,035元。
    2021年6月19日,被告人朱某在XX镇XX委相关人员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挪用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情况。同年7月2日被告人朱某被移交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处理,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挪用现金的事实情况。2021年6月20日至6月28日,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归还了挪用的银行账户资金,并于6月28日代为归还了挪用的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XX办公室出具的朱某主体身份证明、罗店镇基层工作人员简要情况表、支部会议记录、村、党支部提议记录、商议记录、两委会议记录、罗溪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公积金、养老金交纳明细、辞职报告、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证人何某、沈某、李某1、王某、李某2及于传高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罗溪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收据材料、交接清单、经费请示、会议记录、记账凭证、明细账、银行凭证、支款凭条、上海市宝山区监察委员会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微信账单及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被告人朱某的在案供述、宝山区纪委监委第四审查调查室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证人沈某、李某2、黄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提起公诉前已将挪用资金退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黄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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