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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33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1-16)



    (2021)沪0113刑初1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东小店乡黄仓村三组7号。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劲松,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米占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通过微信搭识被害人陆某1,陆续虚构招商引流平台需收取保证金、投资招商引流平台可以获取高额回报,账户资金被冻结需大量资金解冻等事由,骗得陆某1人民币212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1年7月14日,公安人员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XX店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人口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张某的中国邮政银行流水;被告人张某的“币安”账户截图、证券账户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证据清单》、陆某1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陆某1的支付宝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明细、招商银行和工商银行流水;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32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银杰退赔被害人陆某1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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