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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135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11-16)



    (2021)沪0113刑初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专科文化,原系上海轩昂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纸业)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应聘进入轩昂纸业任业务员,后利用其销售及敦促客户付款的职务便利,擅自从嘉兴市XX有限公司、海门市XX有限责任公司等16家客户收取货款,合计1,133,804.08元,得款后用于赌博、个人使用。
    被告人刘某于2021年7月14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轩昂纸业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聘用与薪酬福利通知书、《主体身份证明》、代发工资明细、被害单位营业执照、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任玉宽的陈述、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的审计报告》及轩昂纸业提供的对账明细、对账单、客户对账确认单、相关转账凭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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