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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5刑初371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11-3)



    (2021)沪0115刑初3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XX,文盲,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2007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1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紫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朋友王某等人驱车前往本区XX镇XX路XX号门口,在被害人郑某向王某讨要钱款时,其酒后无故滋事,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又殴打被害人郑某并使用手中点燃的烟头挥向被害人郑某面部,致被害人郑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1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初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翻供,审查起诉阶段又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表格、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玮
    人民陪审员 续 偲
    人民陪审员 徐定千
    书 记 员 谢晓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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