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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01刑初635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11-17)



    (2021)沪0101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2021年4月13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朱某受他人招募,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利用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62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006的交通银行借记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175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接收相关网络犯罪赃款,后又将相关款项转移至其他账户,收取转账金额约1%的好处费。经查,上述银行账户共收取郝某等人被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221,364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郝某、党某、薛某、李某、梁某、董某、姚某等7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证言;黄浦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朱某微信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朱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朱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法院予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朱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利用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62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006的交通银行借记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175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接收相关网络犯罪赃款;并在赃款到账后,以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将相关款项转移至其他账户,收取转账金额约1%的好处费。经查,上述银行账户共收取郝某等人被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22,1364元,收款后均被朱某转移,并收取好处费约2,000元。
    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湖南省衡阳市被抓获,后因吸毒行为于次日被当地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2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1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黄浦公安分局民警押解至本市并执行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郝某、党某、薛某、李某、梁某、董某、姚某等7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其遭网络敲诈勒索,将钱款转入被告人朱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受“小刀”指使将钱款转入户名为“小刀”账户内的经过。
    3、黄浦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从朱某处扣押到涉案的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借记卡的情况。
    4、相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明细等证实,涉案赃款的资金流向及最终通过微信转账的事实。
    5、被告人朱某微信账户明细证实,朱某以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转移赃款并收取好处费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朱某到案经过。
    7、被告人朱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但认定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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